種種跡象表明,我國核電新建項目審批程序重啟正加速推進。今年1月,國家能源局下發的《2014年能源工作指導意見》提出,適時啟動核電重點項目審批,穩步推進沿海地區核電建設,做好內陸地區核電廠址保護。兩個月后,“開工一批核電項目”即被正式寫入《政府工作報告》。
在國家大力防治大氣污染、發展非化石能源的背景下,核電發展迎來轉機確實令人欣喜。然而與核電發展相生相伴的風險管理亦不容小覷,尤其是時至今日,3年前日本福島核事故所造成的巨大沖擊依舊余波未了,繁冗而巨額的核損害賠償工作仍然看不到盡頭,這也為我國核電項目重啟敲響了警鐘。
歷史教訓慘痛
“核風險具有發生頻率低、損害范圍廣、后果嚴重、影響巨大的巨災風險特征。由于不滿足大數定律的條件,超出了常規商業保險(和訊放心保)的承保范圍,核風險屬于不可承保的除外責任,因而需要利用核保險共同體(以下簡稱"核共體")這種特殊的保險組織方式來承保,并借助全球保險公司的承保能力,在全球范圍內分散核風險。”國際核保險共同體主席埃羅·荷馬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稱,50多年來,就是通過這一市場化、國際化的專業體系,各國核電運營商的核損害賠償責任才得以被最大限度地商業化轉移和分散。
據了解,在核電發展的50多年歷史中,累計發生過3起重大核事故,即1978年美國三哩島核事故、1979年前蘇聯切爾諾貝利核事故和2011年日本福島核事故,都對經濟社會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破壞。以福島核事故為例,核泄露事故發生后,日本政府要求福島第一核電廠半徑30公里范圍內的居民疏散,但受事故影響自行疏散的居民最遠已經超過事故地100公里范圍,政府疏散人口34萬人,自主避難人口達150多萬人。
“1979年前蘇聯切爾諾貝利核事故的影響范圍更廣,外泄的輻射塵隨著大氣飄散到前蘇聯西部地區、東歐地區、北歐的斯堪地那維亞半島等廣大地區,切爾諾貝利核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和費用難以準確統計,但至今已超過2000億美元。”埃羅·荷馬如是告訴記者。
立法嚴重滯后
我國是世界上少數擁有完整核工業產業鏈的核大國之一,自1991年秦山一期并網發電以來,25年來陸續建成了10座核電廠共20臺核電機組,2000年以后,核電發展速度明顯加快。相關統計資料顯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中國投入商業運營的核電機組有17臺,總裝機容量為1483萬千瓦,占全國發電裝機總量的1.19%,目前在建規模達到28臺,占全球在建核電機組數量的41%。
“日本福島核事故后,中國核電建設曾一度陷入低潮。但據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并通過的《核電中長期發展調整規劃》,到2020年全國核電裝機目標為8000萬千瓦。”據中國核保險共同體執行機構總經理左惠強介紹,我國保險業于1999年建立了與國際接軌的核共體組織——中國核共體,以連帶責任機制集中了全國財產保險業和再保險業的核保險承保能力,為包括核損害賠償責任在內的核風險提供穩健可靠的保險保障,并通過再保險合作將國內的核風險分散到全球20多家同類的核共體中,實現了核風險向全球400多家保險公司的分散。
核電發展的“大國夢想”理應包含相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巨災風險分散機制的提前謀劃。在左惠強看來,無論是各國國內法還是國際公約,都規定了定期或不定期對法律條文進行修訂的條款。但是與絕大多數國家不同,我國目前并沒有制定專門針對核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是世界上唯一沒有核損害賠償相關法律的主要核電國家。目前我國有關核損害賠償責任的文件只有國務院在1986年發布的《國務院關于處理第三方核責任問題的批復》和2007年給國家原子能機構的《國務院關于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而這兩個簡單文件對于復雜的核事故處理而言,實在是太過于原則化,不僅可操作性低,而且根本沒有涉及訴訟時效和司法管轄等具體事宜。
責任限額過低
據埃羅·荷馬介紹,進入21世紀以來,國際社會和各國政府均加快了推動核損害賠償的修訂進程,首當其沖就是擴大了核損害定義范圍。根據最新修訂的國際公約規定,核損害的定義由原先的“生命喪失或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損害”擴展到包括“由損害和損失導致的經濟損失、環境損害和相應的恢復措施,環境損害導致的收入損失、預防費用等”。不僅如此,核損害賠償限額也大幅提高,如西班牙國內法對一次核事故規定的最高賠償限額達到12億歐元,日本從600億日元(約7.5億美元)提高到1200億日元(約15億美元),英國擬從1.4億英鎊提高到10億英鎊,加拿大擬從7500萬加元提高到6.5億加元等,韓國和中國臺灣地區也正考慮提高賠償限額到3億元特別提款權(約5億美元)。
“而根據我國64號文的規定,核電運營商需承擔最高3億元人民幣的核損害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擔8億元人民幣,其余由國務院另行研究確定。”左惠強告訴記者,這一責任限額的規定不僅是全球最低水平,而且與我國核電發展極不相稱,非常不利于促進核電企業自身加強風險管理。而且由于目前相關法律的層級過低,與核損害賠償問題的重大性完全不匹配,這也導致我國核電企業與國際供應商之間的損害賠償關系沒有法律依據,核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制難以充分發揮作用。
值得關注的是,在我國核電建設中,外資發揮了很大作用,如廣東臺山核電站中法方投資占比達到30%。左惠強認為,作為核電運營商,這些外資方在享有巨大經濟收益的同時,卻沒有承擔起與之相適應的潛在賠償責任。正是由于責任限額設置過低,使得我國政府成為了核損害賠償責任的實際承擔者,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提高核電運營商的損害責任限額“必要且迫切”。不僅如此,我國還應積極支持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制度建設,進一步夯實核保險保障的財務制度基礎。